假如,你的员工,除了懂《劳动法》还懂《公司法》......
假如,你的员工,除了懂《劳动法》还懂《公司法》......
当员工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时,不少员工将《劳动法》大张旗鼓摆在办公桌上,时不时拜读一番。
对于关键条款,赔偿金是N还是2N还是N+1,更是比公司分管人事的大姐还熟悉。
劳动争议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公司账上没钱,员工怎么拿赔偿呢?
这时候,你会发现员工也知道,将公司唯一的股东或损害公司行为的股东一并仲裁、起诉,要现金流充沛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唯一股东可能就是自己的集团公司。
原来员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也提到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的员工,不仅仅依据《劳动法》,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
尤其是集团运行管理的公司,更是要在人事、财务、办公场所等地,和子公司明确区分。 具体到办公场所,集团的办公场所要和子公司办公场所分开,不能合署办公,尤其不能混在一个办公室内。 具体到财务方面,母公司和子公司会计出纳不可以是相同人员,这些会计出纳不仅不能共用一个办公室,在处理账务往来时要明确每一笔的实际用途,在备注一栏备注标记,规避资金随意调配的风险和可能。 至于人员方面,则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单位名称全部一致,不能出现在股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子公司缴纳社保、公积金的情形。 还有各自公司内部的行文、签报、请示流程,原本应该由公司内部自行决策,就不应该再让股东公司进行决策。表面看请示上级,让更高层级领导介入进来,实际是将责任风险全部转嫁给股东,一旦员工获取上述签报、请示流程文件作为自己仲裁/诉讼公司的证据,这对公司及其股东更加不利。
公司建立起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在员工入职后的每个环节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在员工招聘时,与员工签订详尽、规范的劳动合同,清晰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薪资核算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加班费用严格按照规定支付,社保和公积金也按时足额缴纳。
这样的公司,显然不怕员工提出仲裁诉求,因为他们深知自己的一举一动都站得住脚,经得起法律审视。
在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合作中,要规范合作协议的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关系到可能被连带的条款,要约定最终义务归属。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假外包真派遣”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5、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需连带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6、挂靠经营损害劳动者权益,被挂靠人连带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7、混同用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关联企业连带担责。
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已经与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该劳动者有又被抽调、委派、借调到该企业的关联单位工作,与关联单位同样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导致该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出现混乱的一种用工现象。
8、合伙经营中出现拖欠工资,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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